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秀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郭大誠、林英洋、李秀
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5萬6,0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為6,105萬6,002元
,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31萬1,938元(即自114年4月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2.52%計算之利息,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違約金為3萬1,194元(即自114年4月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0.252%計算之違約金);
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9萬9,1
34元(即6,105萬6,002元+31萬1,938元+3萬1,194元=6,139萬9,1
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萬8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7萬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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