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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7號
TTDV,114,補,2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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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詹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信億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5,534
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6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45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金 80萬元 利息 80萬元 105年10月27日 114年6月16日 5% 34萬5,534元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萬5,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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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