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1號
TTDV,114,聲,30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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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張素靜
相 對 人 朱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再審之訴經
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下稱再審之訴),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
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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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