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6號
TTDV,114,聲,26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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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代 理 人 陳世昕律師
相 對 人 呂莊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萬3,6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
債權逾新臺幣228萬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113年12月24日東院節113司
執天字第2418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蘭嶼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及查封聲請人
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
之金額仍有疑義,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
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建物
如遭拍賣,勢難恢復原狀,對聲請人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人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440萬8,89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
 ㈡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債權於超
過228萬7,46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自承積欠相對人之債權至少
有本金228萬7,46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若以上開債權金額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並無違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中於上開本金228萬7,4
61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就逾上開本金228萬7,461元及利息部分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參酌
卷內現有資料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
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執行程序。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否認之本金212萬1,434元(計算式:440萬8,
895元-228萬7,461元=212萬1,434元)、利息債權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8月27日止已發生者共計221萬9,659元(計
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以此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1,434元及利息等,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3個
月即75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69萬3,643元【計算式
:221萬9,659元×5%×(75÷12)年=69萬3,643元,元以下四
五入】。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69萬3,643元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於逾228萬7,46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於
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餘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2萬1,434元) 1 利息 212萬1,434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8月27日 (338/365) 5% 9萬8,225.3元 小計 9萬8,225.3元 合計 221萬9,659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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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