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42號
TTDV,114,聲,2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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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馬千里
相 對 人 蔣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1萬6,000元(法律
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8),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
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臺東分
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臺東分會
派律師扶助;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
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80萬元,已超過前述回饋金標準規定之
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
為3萬2,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聲請人臺東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繳納回饋金1萬6,000元;然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相對人迄今均未繳納,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已逾期仍未繳納回饋金,為
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送達
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2號卷宗
核對無誤,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萬6,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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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