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5號
TTDV,114,聲,21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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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廖茹儀

相 對 人 劉昌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9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次第提起
上訴後,分經第二審、第三審駁回上訴,並諭知前開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另本件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
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概經本院調取
本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即應負擔本件歷審全部訴
訟費用,即屬明確。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
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本院爰僅就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50,998
元(聲請狀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50,898元),業據其
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
而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
算。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0,99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98元 聲請人補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計 5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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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