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386號
TTDV,114,繼,3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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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楊瑋琪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楊少華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楊少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里鄉○○村○○○○○○號)
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
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楊少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
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楊少華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
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
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楊少華法定繼承
人,應屬真實;又本件陳報雖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惟該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 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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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