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姵綺
法定代理人 黃坤祺
林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姵綺係被繼承人鄭春票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繼承權拋棄書、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切結
書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姵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且聲請人之父黃坤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
另有二名子女即第三人黃芳萍、黃宏明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並由黃芳萍之子女黃念祖、黃合儀代位繼承,其二人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前案
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
料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
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黃念祖、黃合儀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
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