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梁年春
賴念閩
賴文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上訴人 梁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有關被上訴人侵權言論均同原審起訴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稱:被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11
1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等相關事件之侵權言論,使兩造律
師與助理、相關追加原告與被告等當事人、承審法官、家事
調查官、書記官、錄事、收發人員及公開旁聽之不特定人於
訴訟中所得悉,此乃必然事理,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未對外
傳述散佈侵權言論,第三人無從知悉,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不生影響,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提出上
證1.葉仲原律師轉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書予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暨電
子郵件收信紀錄及上證2.傅爾洵律師助理李家純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之聲請閱卷紀錄
(以下合稱系爭上證)為證。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梁年春、賴念閩、賴文貞、
賴明杰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2萬元、10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援用原審答辯意旨。補稱:伊已76歲,有白
內障及黃斑部病變,視力模糊,醫師診斷須手術治療,加上
心悸書寫困難不再提出任何答辯,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係提
交於法院,當事人閱卷是法官准許,如何傳遞資料不關伊的
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四、本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五、至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 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否認有名譽之侵害 ,此亦當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為訴訟上之舉證。再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 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要件之事實 ,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 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縱未為法院認採,自非當然即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當事人於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事 項,如係由他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轉知,此為訴訟行為所 必要,難謂行為人係以此使第三人知悉攻擊、防禦內容作為 散布侵權言論之途徑,逕認有侵害他造名譽之舉。而查,上 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言論,自陳均係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提出(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系爭上證無非係兩造涉訟事件訴訟代理人將訴訟資料為傳達 予當事人或為當事人進行閱卷係訴訟行為所必要,顯難憑此 逕認被上訴人藉此傳述毀損上訴人名譽言論,且上訴人雖再 指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言論已在親友或街坊鄰居間廣為流傳, 然此已溢脫本件起訴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況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陳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上訴人
上訴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