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1號
TTDV,114,監宣,7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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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陳○○
非訟代理人 張○○
關 係 人 陳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係人陳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應全部存入關係人陳張○○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陳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張
○○之監護人,關係人現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為籌措關係
人之生活費及養護費用,擬出售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換取價金支應,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經法院許可,
並基於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審酌。
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自得為關係
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代為處分關係人之不動產。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木石磚造未保存登記的房屋,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經審酌關係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木石磚造之房屋,折舊年數21年,房屋
課稅現值為56,700元,且非供關係人住居使用,據此,聲請
人以20萬元之價額,代為處分關係人之不動產,符合關係人
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準此,聲請人處分關係人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應全部存入關係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並妥適
管理,使用於關係人之生活費及養護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權利範圍 0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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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