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姿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於114年7月31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於
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雙
眼閉起,均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基本認知功能基本已不存
在(MMSE=N/A),包括:定向感、注意力與短期記憶、計算力
、理解與執行力、語言能力均有明顯困難。以失智程度表示
相對人目前屬於重度失智程度(CDR=3),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影響對外界刺激的判斷與辨識,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解決
問題,相對人目前對生活或生理刺激反應、理解與表達已幾
乎不存在,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19
日信字第11400004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自營民宿,身心狀況良好,對監護宣告之職責基本瞭解 ,且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逾20年以上,能清楚掌握相對人之 身體狀況,對相對人之監護規劃具體可行,過往亦無不利受 宣告之人事由,經評估認聲請人適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春為相對人之哥哥,現已退休, 身體狀況尚可,有穩定用藥及回診,過往至今與相對人均保 持穩定的互動模式,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 ,對於應盡義務與責任有部分程度了解,故建議陳○春為本 件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401086 56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身心健康,現自營民宿,曾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應能知悉對 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及財務狀況,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 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春為相對人之哥哥 ,應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