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0號
TT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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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
,因債務人並無得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於114年5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4年5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限閱卷)顯示,債務人雖有新臺幣(下同)34萬5,600元
之所得申報紀錄,然債務人已屆高齡75歲(00年0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該收入極易因其身體機能及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異其數額,甚至可能隨時無法繼續獲取,故債
務人上開收入不予計入固定或繼續性收入;債務人另有每月
老年年金4,451元,本院爰以4,451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
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4
,45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並無
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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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