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炳堯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炳堯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應付生活開支
而借新還舊致積欠債務,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並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已顯不足以支付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以其
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187萬3,939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更生陳報(一)狀、
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富邦人壽信函、
民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卷第21-44、55-56、103-134、1
61-16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萬9,000元
(卷第21、41頁),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9,0
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8,618元(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
需扶養母親黃謝月貴,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卷第22頁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雲林縣斗南
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卷第111-123頁)。
經查,聲請人母親黃謝月貴現年為90歲,於111年、112年之
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各為5萬4,918元、6萬5,521元,各該年
度之平均月所得為4,577元(54,918元÷12=4,577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5,460元(65,521元÷12=5,460元),名下
有4筆土地(其中3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7筆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36萬8,501元,然黃謝月貴名下
之系爭土地,多屬公同共有、變現不易,且其每月領取之股
利及利息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開支,堪認黃謝月貴確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
老農漁津貼8,110元等情,此有民事更生陳報(一)狀、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103、111-123頁)。揆諸上開規定,
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每月領取之
上開津貼8,11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
,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254元【(18,618元-8,110
元)÷2=5,254元】,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卷第2
2頁),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2萬618元(18,618
元+2,000元=20,618元),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以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而其目
前債務總額至少2,186萬4,260元(卷第73、81-100頁),名
下僅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125-127頁),別無
其他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