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念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念慈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懷孕中,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
配偶前因工作不穩定,先後以汽車、機車貸款支應一家生活
開銷,而聲請人為配偶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本案
債務。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依其資力勢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
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汽車1輛及存款(餘額共計1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4頁至150
頁)。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月入2萬5,000元,業據
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
2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萬8,618元,並提出其子女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32頁、第117頁)。經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9歲、7歲、5歲、3歲,其4人均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其4人確皆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3,008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東縣政
府114年8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4018843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
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58頁至71頁、第87頁至114頁)。本院審酌各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計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
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1,220元【計算式:
(1萬8,618元-3,008元)÷2×4=3萬1,220元】為度。從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9,838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4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萬1,220元=4萬9,838元】。
㈣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為負數,惟
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74萬8,843元【計算式: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47萬8,61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萬0,228元=174
萬8,843元,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128頁至129頁。】,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名下
雖有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18頁),考量該車已逾行
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5年),堪認幾無殘值。又觀之債
務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聲請
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係傷害險及健康保險(均已失效),非人
壽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回,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