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5號
TTDV,114,消債更,65,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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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金玉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金玉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1,629,366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99,000元,現任職司機,月收入約31,
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
本、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4、73至74、107至139、14
3至14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
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1,629,36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27,8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0
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069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3,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83,893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58,334元(見本院卷第49、51至57、59至63、65至69、8
9至91、93至101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3,090,818元,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3,090,818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
有一台1990年份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4、143至145頁)。本
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聲請人需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該子女已成
年,且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尚難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
每月餘有12,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250月餘,即20.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3,090,818元÷12,382元=25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090,818元及每月所產生
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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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