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東輝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東輝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1
1,574元。聲請人現因中風,為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8,0
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及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
保險單借款合約書、遠雄人壽保險批注書及郵局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73、113至127、149至187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011,574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7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34,985元(見本院卷第59至65、87至91頁)。是上揭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582,06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
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534,98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車輛二台(車號0000-0
0、TDC-7583,分別為99年、96年出廠,均已逾折舊年限、
亦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有一筆友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46,261元)(本院卷第31、121頁)。另聲請
人陳報每月領有補助共10,66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及
郵局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8,6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667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餘1,59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
約337月【計算式:(582,061元-46,261元)÷1,591元=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82,06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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