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秀芬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芬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與前配偶離婚時,並無工
作且有4名幼子待扶養,不得已以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向友
人借款以支應日常生活支出,因而積欠債務,其名下並無財
產,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工時及工作地點不固定,平均
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卷第157頁),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480萬5,33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
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
立筆錄、民事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民
事再補正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足憑(卷第17-44、91-92、157-221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2,500元《(2萬元+2萬5
,000元)÷2=2萬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
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58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
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2,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8,618元,尚餘3,882元(2萬2,500元-18,618元=3,882
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516萬7,527元(卷第75
、117-121、129-135、141-155、173、223-241頁;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所載之債
權人清冊之數額計列《卷第17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為70萬1,758元《卷第75頁》;上開債務總額尚含未
經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34萬9,626元《卷第223-225頁》)
,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卷第165-169頁),本院斟
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