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8號
TTDV,114,消債更,4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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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瓊秋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秋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受傷,不得已使用信貸及信
用卡周轉度日、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其名下並無財產,目
前以採荖葉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
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62萬1,22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補正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足憑(卷第17-47、89-90
、155-169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
收入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
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
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56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
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151萬1,802元(卷第113-127、131
-141、145-154、171-177頁),名下並無財產,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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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