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7號
TTDV,114,消債更,4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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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家葳(原名李嘉鳳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12月
10日起,分100期、利率3%、月付7,825元,協商後又遭其他
債權人催債,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致毀諾。聲請人現於早餐
店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萬元,顯不足支付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38元及母親扶養費7,783元,共3萬4,939元,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45萬6,34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
保記錄明細表、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明細表、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
請書、身心障礙證明、迦南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迦南護
理之家繳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職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保單明細說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㈡在卷足憑(卷第11-13、17-71、102
-103、172-214、218-220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
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
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7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方○○,每月支
出扶養費8,538元等語(卷第12頁)。經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方○○(000年0月生),現年為10歲,名下無收入
亦無財產,堪認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
配偶扶養必要,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3、37-38、61-65
、178-181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1萬8,618元÷2=
9,30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應屬合理,
自可採認。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甲○○,每月支出扶
養費7,783元等語(卷第172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甲○○
,現年為70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長期臥床並入住迦南
護理之家迄今,114年5月至7月之每月養護費(含基本入住
費、膳食費、材料費及醫療服務費)各為5萬5,395元、5萬
5,701元、5萬4,423元,平均每月養護費為5萬5,173元《(5
萬5,395元+5萬5,701元+5萬4,423元)÷3=5萬5,173元》,
名下除有1輛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於112、113年所得各為0元、0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8
,878元、遺屬年金4,049元及養護機構補助1萬8,785元,
有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
、迦南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迦南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明細為證(卷第35-36、49、51-59、174-176、184-198
頁)。以甲○○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有受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扶養之必要。惟衡諸甲○○現
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
用5萬5,173元(含基本入住費、膳食費、材料費及醫療服
務費),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1萬8,878元、遺屬年金4
,049元及養護機構補助1萬8,785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1/3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4,487元
《(5萬5,173元-1萬8,878元-4,049元-1萬8,785元)÷3=4,
48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3萬1,643元(個人生活費1萬8,618元+子女
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4,487元=3萬1,643元)。
(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於
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
   每月清償7,825元,共分100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明細
表在卷可稽(卷第17-22、126-127、134-135、142-143頁
)。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履行上述每月清償7,825元之協商
方案,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聲
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自得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95萬9,4
05元(卷第128-168頁)以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保單(卷第200-214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
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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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