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錫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 ○ ○○○○○○○○○○○○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遭駁回而
聲明異議,嗣法院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2年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茲對前揭駁回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
抗告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
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
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
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
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該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背面、第143頁)。嗣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乙節,有上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聲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53
頁)。是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既經本院上開裁定
准許延長達2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已不得再予延長,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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