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號
TTDV,114,抗,7,202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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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潘志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自明。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規定可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碧玉,於民國114年3月變更為甲○○,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
甲○○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東縣政府社會局列冊登記為生活
照顧(低收入)戶,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司調字第279號,下稱系爭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相
對人雖可取得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
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不動產本屬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未獲得其他實質利益,故相對人向抗告人索取其他利益
之回饋金實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目前遭本院辦理查封登記
不得移轉,抗告人自始至終仍未有任何利益,相對人執意聲
請強制執行,其程序過於冗長且耗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因系爭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
之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系爭事
件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5),嗣移轉至相對
人之臺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J-001);又系爭事
件已因調解成立終結,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可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當於225萬3,180元利益);如因其他
情事致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抗告人仍可取
得600萬元之利益,經相對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抗告
人應向相對人繳納回饋金3萬1,000元,並准予分三期免徵利
息繳付,嗣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14日內繳納回饋金3萬1,000元,業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
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
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4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
度司調字第279號卷宗屬實,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是相
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3萬1,000元為由,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至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不動產遭
本院辦理查封登記不得移轉,故本件不應計收回饋金等語。
惟依系爭事件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潘春梅、
屠勝國)應於113年5月30日以前將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
、同段273 地號土地、同段367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即抗告人),如因其他情事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故依上
開調解筆錄,抗告人縱因其他情事致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可向潘春梅、屠勝國請求600萬元之給
付,故其辯稱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1,000元,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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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