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耀弘
相 對 人 陳穎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抗告
人於同年月8、9日向相對人借用600萬元,並簽發面額150萬
元之本票及開立借據1紙,約定同年11月4日清償。嗣抗告人
又於108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109年2月1日
清償。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及公證書等件為證。原審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雖抗辯、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真,且相對
人於他案亦不爭執對抗告人債權未達600萬元云云。惟抗告
人所辯,經核仍屬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