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與相對人丙○○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
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即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在法務部○○○○○○○服刑,故聲請人客觀上並非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7-9、54及71頁)。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三、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2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參酌相對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於112年3月8日入監執行,期間並無任何出監紀錄(見本 院卷第37-31頁所附法院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且相對 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 相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 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 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 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且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 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 亦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限,並因在監而無從知悉聲請人出生 ,自不宜僅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率先代理聲請人起訴而命 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負擔附 表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