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60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
有3名子女。而相對人婚後以養牛為業,空閒時沉迷賭博與
喝酒,不知照顧家庭妻兒,且無力償還賭債,致使債主經常
上門討債,家中全賴聲請人經營小吃店供應全家生活及協助
相對人償還賭債,生活苦不堪言。
(二)又相對人喝酒回家就將聲請人之衣服剝光,並毆打聲請人至
全身是傷,聲請人因恐懼受虐,如知相對人喝酒,即躲到附
近旅館過夜而不敢回家。
(三)另相對人於84年間某日,拿石塊朝聲請人砸去,長子即第三
人張○○為保護聲請人,遂急忙將相對人推開而撞倒1個大花
瓶。其後聲請人遂帶著3名子女離開相對人,另行謀生。
(四)而聲請人在與相對人分居後,憑一己之力努力創業及照顧子
女,30年來未再與相對人見面,更無交談及互動,雙方已無
婚姻之實質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7-1 1、53及6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2】。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3 】。
三、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60年11月2日結婚(見本院卷第41-42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參酌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同意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已喪失維 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 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 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聲請人之一方所致而應由聲請 人負責【註4】,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 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 非訟程序,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 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附表之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相
對人負擔。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四)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既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 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本件既然僅應徵收1,500元之裁判費,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4,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就其中3, 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3】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註4】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