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中略)(第4項)
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
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項另定有明文。
(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
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居住在屏東縣里○鄉○
○路0○00號,並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
入法務部○○○○○○○服刑後,被告曾前往探視7次,而於113年8
月26日被告移至法務部○○○○○○○後,被告未曾前來探望,為
此請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二)參酌原告上開主張,並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結
婚後之戶籍地係位於屏東縣(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34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九如社會福利綜合管之社工致電本院表示相對人現住屏東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且原告亦具狀
表示對於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僅係因移監而身處本院轄區——亦即
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時之居所地均位在屏東縣,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