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8號
TTDV,114,家親聲,3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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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繼承登
記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乙○○
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乙○○之父陳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去世,聲請人與乙○○均係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
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土地(農作)租
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聲請人與乙○○均為繼承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乙○○所分得
遺產價值超過其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再關係人丙○○於聲請人與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國中導師
且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爰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再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
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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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