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
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O義係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信用貸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
,並欠負債務未償,經台東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而高O義業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欲瞭解高O義遺
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5月13日東院
節家安114年度繼字第188號公告、本院90年度東院瑜民執誠
1086字第554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D.讓
售案件帳卡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業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
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
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
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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