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42號
TTDV,114,家聲,4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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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非訟代理人 陳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卷內
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順淵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使用補
償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民國113年11月26日油南字第1
130002848號函、廠商代清除費用發票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
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
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
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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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