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53號
TTDV,114,家救,5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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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鳳紫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5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
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影本為證;另經核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
所載,其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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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