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41號
TTDV,114,家他,4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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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蔚雄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尤雅惠
尤建偉
尤芳琳
王欣茹
王凱恩
王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17,711元(計算式:遺產數額5,506,268元×1/6=
917,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
,惟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
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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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