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襄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非訟
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
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
明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706元,因聲請人於114年7月時
年滿5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
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32.49年,上開請求超過10年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是核定其
標的金額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
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