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訟訴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為想要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入
監服刑的弟弟,但是沒有錢買機票,透過朋友介紹就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可以幫原告出機票錢,但是條件就是原告必須
與被告結婚,讓被告可以有合法方式來臺灣地區跟女朋友見
面。兩造於92年9月25日於○○省○○市辦理結婚,嗣被告入境
臺灣地區後,僅在臺○市過了1晚,被告就去臺○市找女朋友
,後來因為被告非法打工被移民署查獲,所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然而被告回大陸地區後猶如人間蒸發,22年來毫無音
訊,原告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
之真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無結婚之真意,惟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之事實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在卷 可憑。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 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 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 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或以合法 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 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 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本件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 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 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 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 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 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 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5日與原告結婚後,於92年12月14日入 境臺灣地區,然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在台北市為 警查獲,於94年1月28日經遣送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 區,被告於95年3月14日雖曾再次申請來臺灣地區,然因未 能通過面談而遭拒絕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114年3月20日移署南字第1140034328號函文及附件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係為來臺灣地區工作而與原告結婚,且被告自94 年1月28日經遣送出境後,已多年與原告無任何往來,被告 既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兩造 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