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4號
TTDV,114,婚,1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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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於同年月1
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甲○○、丙○○及○○3人。被告自9
年多前開始,雖與原告同居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但卻
主動與原告分房睡,且雖晚上有回家,但在家中從不與原告
、公婆講話及打招呼,形同陌路,復自2、3年前將戶籍遷至
他處,又於113年9月間搬離臺東縣○○市○○路000號而至臺東
縣○○市○○路000號居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分房睡,亦非無故遷移 戶籍或搬回娘家,而係於實際婚姻過程中,長期遭受原告及 同住之原告父母極不合理對待與互動,被告於婚姻關係全無 自主決定之地位,任由原告父母支配,然原告卻始終無動於 衷,更無意願面對解決,任憑衝突事態不斷擴延,以致於被 告長期受到原告及原告父母壓迫,使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逐漸 窒息,久而久之,彼此選擇不為同房睡之生活方式迴避,從 來就不是被告有意拒絕與原告同房共眠。況且,縱有兩造分 房睡之事實,然被告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老家,並未違反同 居義務而構成惡意遺棄之情。關於被告遷移戶籍部分:被告 係依原告姑姑臨時要求,將戶籍遷回娘家住處,與違反同居 義務或惡意遺棄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性,於109年間,因考量 子女學籍問題,兩造及子女之戶籍原設在原告姑姑吳○秀之○ ○○街住處。某日,原告姑姑來電表示為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須先將分戶戶籍清空後才能處理,當時被告因在上班中,必 須請假後才能配合辦理,故先回覆原告姑姑:「好,我會盡 快去處理。」,嗣於109年12月8日,原告姑姑再次來電催促 :「俊鴻與小孩的戶籍都已遷出了,妳為什麼還不遷出?」 ,被告聽聞後深感詫異,何以原告將自己及小孩戶籍遷回老



家豐榮路住處,不僅未告知被告,更未同時將被告一併遷回 ,被告被矇在鼓裡,還被獨自留在原告姑姑戶籍內無人聞問 ?令被告情何以堪。由於事出臨時,然被告戶口名簿係由原 告母親所保管,一時之間不便取得,為儘速辦妥遷移戶籍乙 事,故就直接往娘家取得戶口名簿後,將戶籍遷回娘家住處 。關於被告搬回娘家部分,被告係為照顧生病而無法自理生 活之父親莊顯星,此係被告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及作為,待 父親身體健康狀況穩定之後,被告即會返家,不知與原告所 主張違反同居義務而構成遺棄有何關連性?原告自結婚以來 受到其父母在工作、生活及婚姻關係等事務上全方面照顧, 縱令未與被告同居,誠不必擔心會被遺棄。原告又主張被告 在家中從不與原告及原告父母打招呼及講話,被告亦否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兩造結婚已有26年之久,不僅共同照顧3名 子女,且共同為原告父母工作,彼此間不可能不為講話溝通 或打招呼,明顯已與一般家庭互動有違,原告之主張是否符 合事實,已屬疑義。何況,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或原告父 母已有多年不講話、不打招呼之情形,然衡情彼此是否講話 或打招呼,皆涉及彼此之認知及態度,根本無從歸咎於單一 方,箇中必然存在諸多問題及狀況,非僅表面外顯行為而已 ,原告卻刻意不為表明兩造婚姻關係中所存在之具體問題, 僅單從是否講話、打招呼之外顯表象行為,片面指摘應由被 告負離婚之責云云,實則正如同被告所言,原告於婚姻關係 中,從不願正視並積極回應被告所受挫折及需求,任憑被告 自生自滅,如何期待被告亦能對原告有所回應?而原告不反 求諸己,反省自己在婚姻關係中應有之付出及努力,卻反過 來要求被告一再忍讓,還要被告配合演出,誠令被告難以接 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二)兩造於88年11月6日結婚,於同年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
(三)兩造不爭執,兩造自104年間起夜間分房睡覺迄今,於109年 12月8日,被告之戶籍地由臺東市○○○街00號遷移娘家臺東 市○○路000號,且自113年9月間起,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之住 居所臺東市○○路000號,而至被告娘家東市○○路000號居住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從113年9月迄今,只有一次因 為要幫小孩載物品,有回去臺東市○○路000號1次,且與原告 沒有互動,又自113年9月迄今,沒有與原告見面或以電話聯 絡等語。
(四)就兩造分房睡覺部分,被告辯稱:因為兒子○○會有夢遊狀況 ,且原告睡覺時經常會突然大叫、罵三字經,甚至出現揮拳 動作打到被告,致被告嚇醒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 能舉證明之,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再就被告遷移戶籍部 分,被告辯稱:原告將自己及小孩戶籍遷回老家○○路住處, 不僅未告知被告,更未同時將被告戶籍一併遷回等語,原告 則主張:當時已與被告鬧翻,被告遷移戶籍部分需要被告的 身分證,但被告不給,只好讓被告自己去遷戶籍等語。足認 ,在遷移戶籍當時,兩造感情已有不睦,就單純遷移戶籍之 事,也未能達成共識互助處理完成。又就被告返回娘家居住 部分,被告辯稱:為照顧生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的父親莊顯星 ,故自113年9月被告回娘家東市○○路000號居住云云,並 提出莊顯星之病危通知單、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然臺東市○○路000號與臺 東市○○路000號距離車程約10分鐘,被告如繼續住在臺東市○ ○路000號亦方便經常返回娘家照顧父親,縱令被告確有長期 住在臺東市○○路000號照顧父親之必要,兩造間如尚有夫妻 之情份,被告應會返回臺東市○○路000號探視原告或與原告 保持聯絡。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從不與原告、公婆講話及打招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 告此部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足認,自104年間起,兩造雖同住一處,然兩造無正當 理由,夜間分房睡覺,與一般夫妻相處已有不同,又於109 年12月8日,兩造未能相互體諒彼此協助,被告獨自將戶籍 地由臺東市○○○街00號遷移娘家東市○○路000號,再自11 3年9月被告回娘家東市○○路000號居住後,被告未再與原 告見面或以電話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 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 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 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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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