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雪琪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宗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作成11
4年度司執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債權人未繳費且未於114年7月22日
指界期日到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等規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者。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
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本件異議人之所以未向地
政事務所預納費用,乃係因代理人同時收到原裁定法院二紙
公文,代理人以為二張公文內容是一樣的,且代理人只看第
一份公文並拍攝第一份公文給異議人查看,代理人亦依據第
一份公文於114年7月18日主動打電話與原裁定法院執達員預
約在「東興派出所」會合前往現場,詎114年7月22日早上原
裁定法院執達員打電話與代理人聯繫並詢問代理人,異議人
有無到地政事務所繳費時,代理人才翻閱公文,驚覺未將第
二份公文拍照給異議人查看,致異議人不知道要去地政事務
所繳納費用,不是異議人「無故」不去地政事務所繳納費用
,因為記得原裁定法院執達員114年7月22日當天電話連絡代
理人時,代理人也有向該執達員報告,要請異議人趕快去地
政事務所補繳費用,但執達員說可能來不及了,代理人才作
罷,並在電話中請求執達員是否可以改期執行?執達員未置
可否,而因為未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費用,地政事務所亦不會
派員到現場,所以代理人及異議人亦因此而未到現場指界,
準此,此項情事之發生,完全是代理人之疏忽與過失,不能
歸責於「異議人」。綜上,爰提起本件異議,請原裁定法院
能再給代理人及異議人一次機會,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
改期執行」或其他妥適之處理,以免代理人及異議人重新再
聲請一次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
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7日以東院節1
14司執地字第2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其
派員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至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
不動產指界,並於指界期日3日前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
該通知於114年5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然異議人未
繳費且未於指界期日到場,經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委任蔡敬文律師為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即有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命令向蔡敬文律師為送達,應屬合法。從而,異議人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費用及於指界期日到場定費而未配合,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行,則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