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4號
TTDV,114,司聲,3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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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洪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
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2號函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2091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9月2日雄
院國文字第114009464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
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2137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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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