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0號
TTDV,114,司聲,3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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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自謀
相 對 人 洪茂雄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
對人現已遷移國外,行方不明,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國外公
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協助查訪
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查訪時
未遇相對人,鄰居稱該戶已多年未有人居住,相對人久未出
現於該址,不確定相對人是否往生」,此有該局114年8月2
日信警偵字第1140023954號函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洪茂雄
民國62年8月29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並經戶
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查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附
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其函覆
: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29日
領一字第114511832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
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第1項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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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