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557號
TTDV,114,司執,255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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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7號
債 權 人 許芊廷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潘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二、本件債權人持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2月7日花院胤113司執仁 字第265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4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訂114年9月16日就附表之不動產實施指界並 命債權人繳納指界費,該通知前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債權 人,惟債權人屆期未出席且未繳納費用,有送達證書1紙及 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司執字002557號 財產所有人:潘興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關山鎮 水井 1039 1217.95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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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