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7718號
TTDV,114,司執,1771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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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1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鎧丞  
           住臺北○○○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潘信宏林秋美(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秋美(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秋美 (歿)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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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