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鎮丞即吳志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 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