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張宜美
債 務 人 潘銘義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潘玉盞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吳潘寶雲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潔宇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志朋即王番婆之繼承人
潘梅芳即潘明貴之繼承人即王番婆之再轉繼承人
潘卯祥即潘明貴之繼承人即王番婆之再轉繼承人
潘淑娟即潘明貴之繼承人即王番婆之再轉繼承人
高夏花即潘明貴之繼承人即王番婆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潘銘義、潘玉盞、吳潘寶雲、王潔宇、王志朋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番婆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潘梅芳、潘卯祥、
潘淑娟、高夏花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貴於繼承王番婆之遺產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但逾
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
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
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依
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