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4號
TTDV,114,原訴,2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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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盈

蘇洺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蘇琳崴
蘇家葳
蘇詩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振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蘇洺慧蘇盈鶥主張之本件債權為第三人蘇
清榮(已殁)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故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相
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
,則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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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