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4年度,1號
TTDV,114,原再易,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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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陳明珠

陳惠雯

張素靜


再審被告 朱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
4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3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卷第19頁),並於114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卷第9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
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即
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第一審判決有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未行使闡明義務、未能斟
酌全辯論意旨(再審原告誤載為全辯護意旨,卷第15頁)之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
原確定判決亦不許提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
項規定為有權占有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違公平原則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自行認定㈠訴外人陳清義於82年1
0月15日召開「陳德勝遺產家族繼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
議)之約定為債權契約,陳金妹或其繼承人僅得向債務人陳
清輝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因該債
之關係而占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陳金妹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而再審被告非系爭會議協議之債務人,亦未繼受該
債權契約,則再審原告據此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難認有憑(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六、㈠⒊),以
及㈡再審被告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收回系爭土地,以完整其所有權
,而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其權利行使未違反誠
信原則,亦未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六
、㈡⒉⑶);第一審判決縱有再審意旨所指之未行言詞辯論程
序、未行使闡明義務、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亦經第二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治癒,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確定終局
判決之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上訴救濟,而非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未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
僅節取隻字片語,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審明第一審判決之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未行使闡明義務及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並聲請再審,參照前開說明,顯與再審之訴實質上要件不
符,並無理由。
五、又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
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
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當事人主
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
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
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
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2號、11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為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勝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主
張,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占
有,核屬新攻擊方法。又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亦不
相同,難認屬第一審已提出之原攻擊方法之補充,且該新攻
擊方法,距離第一審已逾3年,距離本審繫屬時,亦逾2年始
提出,再審原告已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對訴訟終結有所妨
礙,顯然違背適時提出主義(原確定判決壹、程序部分:三
、㈢)。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中
,始提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占有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亦本於職權釋明,有何例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事由(確定判決壹、程序部分:
一、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情形,原審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
各款之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而,原審已認定
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原審依其認定事實
之結果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爭執者諸如:「因一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未行使闡明義
務、未能斟酌全辯論意旨,係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等語,然而,就「是不是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是不是有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之範
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之規定適用結果,卻得出與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不
同之結論,乃再審原告爭執如何判斷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逕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葉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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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