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侍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詩晴等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4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遞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係
請求被告曾詩晴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5,720元
,及自114年5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利息期間均在原告本件起
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是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2萬5,7
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原告因准訴訟救助而迄
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加計利息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