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第495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相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下稱原裁定),異議
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誤為聲請重新分配,依前引規定視為已提出異
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
: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房
屋貸款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1萬2,082元,清償後應有剩餘
價值,請求將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列入更生方案等語。
㈡異議人合迪公司:異議人對相對人應有70萬6,281元、19萬8,
100元2筆債權,然系爭更生方案之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
5卻將上開2筆債權合併列為1筆,導致清償期別、利息起算
等問題混淆,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請求將上開1筆債權分別
列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之債權人
,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
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8條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
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點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
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
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
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有擔保之債權人亦得
不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
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以東院節113司執消債更良
字第70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2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並載明未申(補)報債權將生失權效果及就已申(補)報債權
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本院並檢送開始更生公告函及債權
人清冊予債權人及相對人,經債權人及相對人收受等節,有
本院公告暨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10、18-25頁)。經本件
債權人分別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各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7,200元(司執卷第40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9萬5,931元(司執卷第4
4頁)、中信銀公司債權額49萬795元(司執卷第48頁)、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1,107元(司執卷第50
頁)、合迪公司債權額74萬2,195元(司執卷第53頁)、合
迪公司債權額21萬9,941元(司執卷第54、57頁);另經債
權人基隆一信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額101萬2,082元,
且相對人繳款正常,目前尚未處分擔保物,即屬有擔保之債
權人不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司執卷第29-30頁
),有上開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及種類,於113年12月19日
作成並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復於
113年12月20日以東院節113司執消債更良字第7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及各債權人,並諭知如對於債權人所
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
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最後揭
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節,有系爭債權表、本院
函(稿)及本院公告附卷為憑(司執卷第58-66頁)。系爭函
文及系爭債權表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中信銀公司之
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佐(司執卷第75頁),而中信
銀公司自收受系爭函文及系爭債權表後,並未於10日期限內
就系爭債權表中所列之債權人基隆一信之有擔保債權部分提
出異議,迄至114年7月22日始具狀異議(卷第9頁),且基
隆一信已陳報就其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額101萬2,082元,不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自無
預估清償後之剩餘價值,而有將擔保物可能之剩餘價值列入
更生方案之必要;系爭函文及系爭債權表業已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予合迪公司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佐(司
執卷第77頁),而合迪公司自收受系爭函文及系爭債權表後
,並未於10日期限內就系爭債權表中編號5所列債權人之債
權部分提出異議,迄至114年7月25日始提起異議(卷第21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債權表公告確定後,系爭債權
表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本院自應依確定之系爭債權表,據以為後續之程序,
中信銀公司、合迪公司亦應受系爭債權表之拘束,是中信銀
公司之異議意旨,即屬無據。又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之更生債權總額,應計算
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5合迪
公司之更生債權,依據該公司陳報之本金債權,加上計算至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
或其他費用之數額,始得出2筆債權額各為74萬2,195元(司
執卷第53頁;本金債權70萬6,281元加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3萬5,914元
)、21萬9,941元(司執卷第54、57頁;本金債權19萬8,100
元加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債權2萬841元、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是以,
系爭更生方案之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所列之合迪公司
債權總額96萬2,136元(74萬2,195元+21萬9,941元;司執卷
第58反面-59、60反面-61、121頁),自無不當,亦未影響
合迪公司權益,是合迪公司空言任意指摘更生方案未盡公允
,即非有據。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中信銀公司、合迪公司所為異議均無理由,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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