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光宗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解除委任)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清美
訴訟代理人 曾遠方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
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連帶負擔2.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蘭嶼鄉公
所以新臺幣32萬8,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以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為由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又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9條第2 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前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臺東縣政府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應為主管機關為由分
別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等機關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卷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足
見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蘭嶼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胡源,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清美,吳清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宸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環島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之彎道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系爭路段前後之路燈(蘭嶼鄉公所路燈編號1122
、1123、1124,下合稱系爭路燈)均損壞,致林宸暘未能發
現系爭路段為彎道,而持續直行至系爭路段旁通往漁人溪河
床之岔路(下稱系爭岔路)。又因系爭岔路入口未設置護欄
設施以阻擋車輛前進,且在漁人溪河床旁之水泥階梯(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上方亦無設置防止人車墜落之護欄設施,以
致林宸暘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路段直行至系爭事故地點,連
人帶車跌落河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頸椎骨折併神經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查系爭路段、系爭路燈分別為被告臺東縣
政府、蘭嶼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小犬颱風」侵襲蘭嶼後,未及時採取防止危險
發生之具體措施,進而導致系爭事故,顯未善盡設置及管理
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此受有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9萬3,975元、扶養費用262萬7,906元之損害;
又原告痛失愛子,迄今仍須定期接受諮商與心理治療,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72萬1,881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系爭路燈非由被告臺東縣政府設置及
管理,而系爭路段之彎道角度僅約22.35度,視線上不至受
到遮蔽,客觀上並非容易發生危險或易肇事路段;況依林宸
暘由西往東之行進方向,其理應行駛在右側車道,又系爭路
段與系爭岔路路寬有大幅縮減,殊難想像如何因欠缺路燈照
明而誤駛入系爭岔路;且於夜間騎車,以一般機車頭燈照射
距離至少10公尺以上而言,可輕易發現系爭路段出現系爭岔
路之存在。另系爭岔路係屬一般產業道路或農路,並非東80
線鄉道之範圍,既非被告臺東縣政府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
設施,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規則之適用。又漁人溪及周邊樓梯並非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
,系爭事故地點旁大排之樓梯係被告蘭嶼鄉公所設置專供漁
人部落鄉民舉辦重要儀式及淨洗除穢之場所,被告蘭嶼鄉公
所為管理機關,為尊重當地習俗,有意不在樓梯周圍設置護
岸圍欄之警示設施。縱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負賠償之責,系爭
事故主要肇因於林宸暘夜間騎車於無路燈之產業道路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其本身亦有過失。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並無受撫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蘭嶼鄉公所則以:被告蘭嶼鄉公所並非系爭路段及岔路
之主管機關,而系爭路燈之損壞,係因不可抗力即小犬颱風
所造成,非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被告蘭嶼鄉公所於災後
已盡力重建、修復路燈,並無怠為修護之情事,而系爭路段
依規定亦無設置夜間反光標誌之必要,況被告蘭嶼鄉公所並
非系爭事故地點水泥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又縱林宸暘誤
駛入系爭岔路,然系爭岔路之路面與系爭路段明顯不同,系
爭岔路入口距系爭事故地點約48公尺,若依規定時速行駛,
應能發覺差異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另林宸暘於小犬颱風前
即居住蘭嶼長達9個月以上,對蘭嶼已有相當之認識,該颱
風造成蘭嶼全島嚴重破壞為眾所周知,其於夜間行車本應更
加注意車前狀況,故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林宸暘於當
日是先到紅頭兄弟會館與朋友相聚,再到椰油超商購物,是
第二次經過事發地點,但原告之假設均是林宸暘到椰油超商
購物後返回紅頭兄弟會館而誤入小徑,與事實不符。況以車
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提供之照片看來,系爭路段當時有路
燈,故林宸暘應該不至於會誤入小徑而跌入系爭事故地點而
發生系爭事故。又當時小犬颱風肆虐蘭嶼嚴重,故被告蘭嶼
鄉公所提報維修系爭路燈是以全部損壞來告知廠商,由廠商
晚間進行通電確定系爭路燈是否能夠作用,再一一維修損壞
的路燈,但原告不能以被告蘭嶼鄉公所提報全部路燈損壞為
由來說當時路燈損壞所以致林宸暘不能發現系爭路段為彎道
而發生系爭事故。再依原告主張自己每月收入100萬元及財
產狀況,應不需接受扶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宸暘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
蘭嶼鄉東80線環島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
,直行至系爭路段旁通往漁人溪河床之系爭岔路後,林宸暘
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路段直行至漁人溪河床旁之水泥階梯時
,連人帶車跌落河床,造成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
亡。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夜間反光標誌。又系爭岔路入口未
設置護欄設施以阻擋車輛前進,系爭事故地點上方亦無設置
防止人車墜落之護欄設施。
⒊原告為林宸暘之父,於113年4月10日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13年7月5日拒絕賠償;於113
年4月15日向被告蘭嶼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蘭嶼鄉公所於
113年5月7日拒絕賠償。
⒋被告臺東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被告蘭嶼鄉公所為
臺東縣政府委託之代管機關。被告蘭嶼鄉公所為系爭路燈之
設置及管理機關。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9萬3,97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若該當,
林宸暘之死與被告違反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宸暘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告
得減輕之比例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
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
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客觀具體加以決定。故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其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
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
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
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
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
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法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自己之侵
權行為責任,自無排斥適用民法第185條適用之理。又國家
因行政機關組織業務分工日趨細緻專業化,公共設施分由不
同行政機關設置、管理,實屬常見,而國賠法係屬對於國家
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若複數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
聯共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
規定,由該等行政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
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
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
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宸暘於112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系爭路段時,直行至系爭路段旁通往漁人溪河床之系
爭岔路,由系爭路段直行至漁人溪河床旁之水泥階梯時,連
人帶車跌落河床,造成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夜間反光標誌,又系爭岔路入口
未設置護欄設施以阻擋車輛前進,系爭事故地點上方亦無設
置防止人車墜落之護欄設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四
、㈠⒈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為夜間無照明,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亦可由員警於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尚須使用探照燈為
照明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7頁之現場照片),故為維
護道路之行車安全,該路段自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
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必要。而被告臺東縣政府為系爭路
段之主管機關,被告蘭嶼鄉公所為臺東縣政府委託之代管機
關,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四、㈠⒋),其等未設立護欄或其
他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令此項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對上
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應有欠缺。
㈣被告蘭嶼鄉公所雖辯稱:系爭路段於事發時應有路燈照明等
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前後之系爭路燈因小犬
颱風侵襲致損壞,蘭嶼鄉公所表示,事故當天路燈均已損壞
無照明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在
卷可查(見臺東縣政府113年法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第122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27頁),堪信為真,故被告蘭嶼鄉公所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而被告蘭嶼鄉公所為系爭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兩
造不爭執如上(見四、㈠⒋),復又未善盡修繕管理之責,且
未為任何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致該處路燈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就系爭路燈
之管理顯有欠缺。
㈤被告蘭嶼鄉公所雖辯稱:系爭路燈之損壞,係因不可抗力即
小犬颱風所造成,非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被告於災後已
盡力重建、修復路燈,並無怠為修護之情事等語。然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
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所謂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並非僅只一端,系爭路燈縱如被
告蘭嶼鄉公所所辯因災後無法及時修復,然在待發包程序僱
工修復前,被告蘭嶼鄉公所仍得以其他積極而有效之方法防
止因系爭路燈損壞對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例如加設警
示標誌或閃光燈等臨時措施,防止對往來人車造成之危害,
而此均即時可成,被告蘭嶼鄉公所捨此不為,實非可採之正
當理由,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林宸暘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
過快所致,與被告就上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等語。惟觀
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於夜間確無任何路燈及照明,道
路陰暗,致林宸暘於上開時、地騎車行至系爭路段處,於視
線不良之情形下,騎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因而跌落河床重傷死
亡,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又
被告蘭嶼鄉公所未能及時修復路燈或設置其他臨時安全設施
,及被告未能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同
為林宸暘死亡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說明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㈦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賠法第5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宸暘之死亡,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欠缺所致,已如上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尚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林宸暘支出殯葬費用9萬3,97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喪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
上(見四、㈠⒌)經核上開支出皆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⒉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係林宸暘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又林宸暘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有
扶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於林宸暘死亡時年僅50歲,又查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可認尚具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然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
,是原告至其65歲,依所存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惟原告
自陳每月收入約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依本院
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2年間
申報所得高達360萬餘元,且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
財產總額高達1億餘元(見限制閱覽卷,為適度維護當事人
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所得及財產細節詳予敘述),則依
現有證據顯示,原告縱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無法
繼續工作時,倘以臺北市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
9元為計算基準,依其自身之豐渥財產,於餘命期間尚難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262萬7,906元
,尚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林宸暘之父,經歷林宸
暘因系爭事故致死,頓失生活上及情感上重要依賴之人,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林宸暘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4歲之老師,原告於林宸暘死亡時為50歲,從
事建設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參酌上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為適度維護當事人
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所得及財產細節詳予敘述)。另被
告則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上開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致林宸暘死亡,原告受有身心痛苦。
經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告內心
受創之程度暨陳述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較屬合理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萬3,975 元(計算式
:9萬3,975元+100萬元=109萬3,9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
天,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且林宸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生活於蘭嶼鄉擔
任教師(見本院卷一第29、119頁),於進入系爭路段前,
應能知悉島上因颱風致路燈損壞,造成該處夜間無照明設備
;再依林宸暘之友人陳曦恩於警詢時陳稱:因林宸暘在朗島
國小工作,於放假時偶爾會前往蘭嶼鄉紅頭村1-36號兄弟行
館與我們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可知其之前應
曾騎乘機車行駛系爭路段,知悉該處有岔路,足見林宸暘行
經事故地點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段有岔路之情事
,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堪認林宸暘如能加以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不致駛入系爭岔路並墜入漁
人溪河床。然其未加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無過失,且林
宸暘之過失非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林宸暘之上開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尚非無據。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之情況,
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雖有上開缺失,然相較於
林宸暘之過失程度,被告所造成之原因力相對較弱,故認林
宸暘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基上,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其應負擔之比例扣減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萬8,193元(計算式:109
萬3,975元 ×30%=32萬8,193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被告自受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9月10日。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理。
㈩被告蘭嶼鄉公所雖聲請本院函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請其
提供持有本案相關之夜晚照片委員之姓名,並提供該照片;
及傳喚證人希婻瑪飛洑、林光宗,待證事實為岔路口當時有
光源。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已不可考,且多與本院卷附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雷同等情,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函
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且被告蘭嶼鄉公所主
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