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9號
TTDV,113,簡上,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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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玟均
陳林罔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武男
顏素秋
林和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景
翁林碧
鄭翠華


林嫚容
林文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武男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就被
上訴人林顏素秋林和賢共有坐落同段1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48.82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王景熠、
翁林碧蓉、林鄭翠華林嫚容林文山共有坐落同段1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97.0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
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僅請 求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東縣卑南鄉建樂段(以下論及之土地均坐落 卑南鄉建樂段,故逕稱地號)193、193-1、193-2、193-3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陳玟均所有,199、199-1地號土地(與193、 193-1、193-2、193-3地號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陳 林罔柔所有。因上訴人土地現均為袋地,無適宜聯外道路可 通行至公路,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林武男所有之18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林顏素秋林和賢共有之183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王景熠、林鄭翠華翁林碧蓉、林嫚容林文山(以下合 稱王景熠等5人)共有之186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東地政)112年東地土測字地115800~11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A)(下稱A部分土地)、(B)、(C)(下稱C部 分土地)所示部分(下稱A通行方案,寬度為3公尺)以至公路 ,又因A通行方案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應屬現有巷道(即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120巷),如通行A通行 方案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 行A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A通 行方案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雖為袋地,惟尚可經由如臺東地 政113年11月12日東地土測字250600、250700號複丈成果圖 之補充說明圖(下稱附圖三)所示「花圃石砍平移三米道」土 地(下稱B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比較A、B二通行方案:A通 行方案面積為148.64平方公尺,B通行方案面積僅88.61平方 公尺;A通行方案將造成186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切割,而難以 利用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B通 行方案上鋪有平整水泥,A通行方案則為碎石路等情,是B通 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A通行方 案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經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再者 ,193地號土地上鄰近B通行方案處,雖有一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與B 通行方案間有高低落差,並經陳玟均在系爭房屋與B通行方



案間設置圍籬,然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且陳玟均於系爭 房屋後方加設圍籬及疊砌磚塊造成與B通行方案間有高低落 差,均係其自行設障阻礙通行,就未能通行至公路之結果,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自不得通行A通行方案以至公路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93、193-1、193-2、193-3地號土地為陳玟均所有,199、19 9-1地號土地為陳林罔柔所有。上訴人土地現均為袋地,無 適宜聯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㈡182地號土地為林武男所有,183地號土地為林顏素秋林和 賢共有,186地號土地為王景熠等5人共有。 ㈢附圖三上記載「花圃石砍平移3米道」之通行面積,現況為平 面水泥鋪面,有一圍籬立於該通行面積鄰接192、193地號土 地地界處,且該地界處有高低落差。該圍籬朝193地號土地 方向處,有系爭房屋坐落(坐落位置見附圖二),圍籬距系爭 房屋之寬度,約可供一人步行通過。
 ㈣A通行方案可區分為數區塊(見附圖三),其中標示紅色面積範 圍內之紅色中間線,為如本院卷一第204頁右側照片圍籬設 置起點位置,該圍籬沿183、186地號土地之地界設置,延伸 至193、183、18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又A通行方案現為一斜 坡,無明顯高低落差。
 ㈤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旁之圍籬,均為陳玟均所有。如本院卷 一第204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圍籬,為林顏素秋林和賢共同 設置。
 ㈥A通行方案行經182、183地號私有土地,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用地。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通行A通行方案以至公路,有無理由 ?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查本件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 可通行至公路之事實,已如前揭四、㈠所述,則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就A、B通行方案二者比較,A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為148.64平 方公尺總通行面積固較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88.61平方公尺 為大,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地政繪製附圖三,A 通行方案如附圖三上標色紅色面積範圍內之紅色中間線,為 如本院卷一第204頁右側照片圍籬設置起點位置,該圍籬沿1 83、186地號土地之地界設置,延伸至193、183、186地號土 地之界址點等情,如前揭四、㈣所述。而觀現場照片可知,A 通行方案自上開圍籬設置起點面朝182地號土地方向通行而 行經183、186、18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現場 照片,即A部分土地、附圖三所示面積22.29、23.38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23.38平方公尺部分右側經過186地號土地部分) ,尚經過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及6號2間房屋( 房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以下分別稱2號房屋、6號房屋), 且該等房屋之庭院及入口處均與上開通行面積鄰接,並有車 輛停放於6號房屋之庭院內(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認上開 通行面積現實上亦作為鄰接A通行方案之其他房屋為通行使 用,是上訴人如通行如A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三所示面積22.29 、23.38平方公尺部分及23.38平方公尺部分右側經過186地 號土地部分,難認造成被上訴人何等損害。又186地號土地 與A通行方案間設有一駁坎,與A通行方案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現場照片),是王景熠等5人本難 就A通行方案經過186地號土地部分(即C部分土地)與186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合併使用,如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亦難認 對王景熠等5人有何損害。是A通行方案總面積雖為148.64平 方公尺,然依現況僅其中經過183地號土地26.53平方公尺之 通行面積對林顏素秋林和賢有實際影響,面積較B通行方 案通行面積88.61平方公尺為小。而B通行方案行經之192地 號土地,與182、183、1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 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是 若僅就A、B通行方案所行經土地之價值作為鄰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計算基礎,已難認B通行方案周圍地之損害較A通行 方案為少。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通行A通行方案將造成D部分 土地難以利用等語,惟觀諸附圖一及現場照片可知,D部分 土地亦位在186地號土地與A通行方案間之駁坎旁(見本院卷 一第202至203、235頁),是縱使上訴人未通行A通行方案王景熠等5人本難就D部分土地與186地號土地除C部分土地外 之其餘部分合併利用,且對照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及附圖



二所示2號、6號房屋之位置,併就現場照片所示D部分土地 與上揭如附圖三所示面積22.29、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係 水泥鋪面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202、235至237頁)合併觀察 ,可知D部分土地實際上亦供2號、6號房屋住戶通行使用, 是王景熠等5人自不因上訴人通行A通行方案,致受有無法使 用D部分土地之損害。
 ㈢又B通行方案現況為平面水泥鋪面,有一圍籬立於B通行方案 鄰接192、193地號土地地界處,且該地界處有高低落差。該 圍籬朝193地號土地方向前進,有系爭房屋坐落(坐落位置見 附圖二),圍籬距系爭房屋之寬度,約可供一人步行通過等 情,如前揭四、㈢所述,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 6至207、240至242頁)。是依192、193地號土地之現況觀之 ,不論係陳玟均陳林罔柔欲經B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均 須由陳玟均將部分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旁之圍籬拆除,並 由上訴人另行施工設置可供通行用之斜坡或以他法施工克服 192、193地號土地地界處之高低落差,自可能因施工而影響 或變更192地號土地之現狀。相較於A通行方案大部分為空地 ,目前僅有簡易圍籬、貨櫃及植被坐落在如附圖三所示面積 26.53平方公尺處(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左側現場照片),而該 等地上物均非定著物,價值亦非高昂,僅需將該等地上物移 至他處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且陳林罔柔如欲自199地號土地 經B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尚須穿越193、193-2、193-3地號 土地,或沿193地號土地之地界繞行後,再接續通行B通行方 案;惟如經A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只須再沿193-3、200地 號土地之地界及193、183地號土地之地界通行,即可連接至 A通行方案。是陳林罔柔如通行A通行方案,不致造成鄰地因 通行被切分而難以合併利用,對鄰地造成之損害顯較通行B 通行方案為少。再觀諸A通行方案現場照片所示之現況,雖 未如B通行方案為平整之水泥鋪面,惟亦無明顯高低落差, 如前揭三、㈣所述,是上訴人如通行A通行方案,亦無何不便 之情事。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後方加設圍籬及疊砌磚塊造成與B通行方案間有高低落差 ,係自行設障阻礙通行,就未能通行至公路之結果,自應由 上訴人自行承受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任 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 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 民國93年9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則至少於93年9月間,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亦可推知



自該時起已有192、193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存在,而被上 訴人亦稱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由陳玟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是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陳玟均自行設障 阻礙通行,193地號土地應已於93年9月間即已成為袋地而無 法利用,然何以實際上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多年 以來均有承租人居住使用?則上訴人是否有自行排除或阻斷 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即是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 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實屬有疑,且系爭房屋及 房屋旁之圍籬既係陳玟君所有,則顯與199、199-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乙節無關。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土地不 能通行至公路係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 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 路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應 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且車輛之寬度 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 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尺始足供車輛 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一所示寬度3公尺之A通行 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A通行方案是 否為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並經臺東縣政府認定之 現有巷道,僅為本院酌定通行方法之參考,不因臺東縣政府 未將A通行方案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A通 行方案以至公路,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 A通行方案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  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



  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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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