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素花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蔣加傑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反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其父親蔣邦榮見訴
外人潘貴發一家無屋可住,乃無償供借住。蔣邦榮於民國82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見潘貴發一家生活困苦,不忍無處可
居,故未要求潘貴發一家搬離系爭房屋。迨借住系爭房屋內
之潘貴發及其妻潘薛娥、兒潘坤祥相繼去世後,伊欲收回系
爭屋,乃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與○○○街○○之1號房屋通道打通
,詎上訴人以輾轉自潘坤祥、潘薛娥及蔣顏香鳳等人買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前揭打通原通道行為,提
告涉犯毀棄損壞罪,惟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況上訴人主張買賣房屋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此從契約標
的門牌之記載為○○路○○○-1號,而系爭房屋整編前為**○○○號
、○○路○○○之2號即可自明,其母蔣顏香鳳縱就系爭房屋與第
三人為買賣,仍屬無權處分行為,其已否認自不生效力,上
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
(面積113.3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上訴
人之母蔣顏香鳳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稅籍),於66年8月2日與訴外人即潘貴發之配偶潘薛娥簽
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復於66年10月11日將稅籍移轉予潘薛娥後,潘薛娥於89
年5月間將之贈與移轉予訴外人即潘薛娥之子潘坤祥,潘坤
祥再於110年1月間買賣移轉交付予伊迄今,故伊對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因蔣顏香鳳已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並輾轉讓與伊,是被上訴人
自蔣顏香鳳死亡時起,即應繼受蔣顏香鳳此部分債務,原處
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有效,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用,並
於原審就本訴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伊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僱工將系爭房屋
之浴室隔間牆打洞,伊因此有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萬3,650元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因越想
越可怕、越危險,經醫生診斷伊罹患泛焦慮症、伴有恐慌症
之懼曠症(下稱系爭症狀),侵害伊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於原審提起
反訴,最後之反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650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及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
,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係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係於57年間,將「原東首草屋兩間」拆除改建成系爭房屋,
於58年建築完成後,原「東首草屋兩間」門牌號碼:○○○之1
號,即因房屋拆除而不存在,而蔣顏香鳳與潘薛娥於66年8
月2日簽立、並經鄉公所監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簽立當
時系爭房屋與蔣顏香鳳一家實際使用且未在出賣範圍之房屋
部分同為○○○號,為明確表明出賣之範圍,及與未出賣部分
作區別,當時契約書之作成者乃借用原「東首草屋兩間」○○
○之1號為記載,是蔣顏香鳳確係將系爭房屋賣予並交付予潘
薛娥,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蔣顏香鳳縱就系爭房屋為無權處
分,惟蔣顏香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一切權利與義務,
原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仍屬有效。又如認上訴
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因上訴人繼受其前
手潘坤祥之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
即被上訴人行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萬3,650元及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然該買賣契
約之標的為58年建築完成、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
大武鄉OO村○○路○○○-1號」,並非於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後
之門牌「○○○街○○號」建物,亦非臺東縣稅務局所登載系爭
稅籍之房屋,則潘薛娥贈與潘坤祥,上訴人再向潘坤祥所價
購者,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涉。又蔣邦榮係將系爭房屋無
償出借予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潘貴發及其家人居住,為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時效的適用,後來潘坤祥將系爭房屋
賣給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期間亦無時效問題,而系爭房屋
既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
使用權源,自應將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伊,且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請求伊賠償牆壁受損造成損害
之請求權。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
之1 曾有李得義及其妻李鄭蘭英、其2 人之子女李東明、李
惠美及李東寧等於56年11月3 日在該址設立戶籍。
㈡依臺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 號函之記
載,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1無門牌整編資料。
㈢依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潘貴發於67年5 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
東縣○○鄉○○村○○00000 號,該址於85年1 月1 日門牌整編為
臺東縣○○鄉○○村○○○街00號(即系爭房屋目前門牌號碼)。
㈣蔣邦榮於56年7 月5 日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
創立新戶,其妻蔣顏香鳳、被上訴人等人亦於該址設立戶籍
。嗣門牌「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85年1 月1 日整編
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
㈤OO五街14號房屋之內部、外觀、坐落及相鄰房屋位置之現狀
,如原審卷一第357至386頁之112 年7 月5 日現場勘驗照片
、卷二第60至73頁之112 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東檢11
1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照片(東檢110 交查949 卷第55頁至
第62頁)及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之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照片16張所示。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
8年;有關標的物即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記載「OO路167-1
號」…、20坪、附屬建物廚房(詳本院卷第174 頁);而其
提出之潘薛娥、潘坤祥間89年5 月3 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記載「OO五
街14號」(上載記載系爭稅籍編號),面積為67.7平方公尺
;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3月。
㈦系爭房屋之浴室內牆上如東檢110偵1845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
所示之洞(同本院卷第158頁),為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2
日僱工修理時所打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調偵字第2
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㈧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㈨本件相關房屋稅籍含異動資料如下:
編號 85年1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太麻里戶政111.2.8函覆) 設立稅籍時門牌號碼 (臺東縣稅務局113.10.29函覆) 85年1月1日整編後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備註 1 大武鄉OO村13鄰○○209號 大武鄉OO村OO路16號 00000000000 初設籍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2 大武鄉OO村37鄰○○路153之2號 大武鄉OO村13鄰**167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4號 00000000000 1.由顏香鳳設立稅籍,66年10月11日繳納契契稅移轉予潘薛娥,89年5月贈與移轉予潘坤祥,110年1月買賣移轉予上訴人郭素花。 3 大武鄉OO村37鄰OO路167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6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6號 00000000000 1.設立稅籍後沒有更改過門牌號碼。 2.與編號2房屋並無共同使用。 4 大武鄉OO村37鄰OO路139號 大武鄉OO村13鄰OO五街14-1號 00000000000 由周國章設立稅籍,71年8月6日繳納契稅轉移予蔣永慶迄今。 00000000000 由朱妙慶設立稅籍迄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固係記載為整編前「大武鄉OO
村OO路167-1號」,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即為系爭稅籍
,而該稅籍之申請、移轉過程,如上揭五、㈨附表編號2所
示。對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66年8月2日,並由
鄉公所監證;嗣由蔣顏香鳳66年10月11日繳納契稅移轉予
潘薛娥,復參諸上揭五、㈢所示,潘貴發復於67年5 月15
日將戶籍遷至臺東縣○○鄉○○村○○00000號,該址於85年1月
1日門牌整編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再參照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屋長期均係由潘貴發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225頁),亦即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至遲自67年
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起訴),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逾43年以上,依上開買賣、異動稅籍、戶籍遷
移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情形,可認系爭稅籍所示之系爭
房屋即為系爭買賣書所示之買賣標的。
2.再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該屋坐落與OO五街14-1號、16號
相鄰,14-1號與16號房屋內部則係相通呈L型包覆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與14-1號之主建物各有瓦蓋屋頂,係各自獨
立建物,被上訴人僱工打破牆面之洞,明顯可見係有兩個
牆面,屬系爭房屋係紅磚造,屬14-1號房屋則係水泥牆,
而系爭房屋主建物為一廳兩房間(見本院卷第153頁照片
,即稅籍登記及平面圖所登記67.7平方公尺),主建物右
側之綠色鐵皮屋頂之建物(見本院卷第第151頁右下角照
片)及連通之廚房與廁所(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屬
系爭房屋之範圍,此有上揭五、㈤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東縣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東稅房字第1130010292號
函覆本院所檢附系爭稅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0頁)在
卷可稽,應可認定系爭房屋與14-1號、16號房屋並非同一
建物。佐以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蔣顏香鳳簽約當時住○○
○○○○○○鄉○○村00鄰○○路000號」,再參諸上揭五、㈨編號3
所載,該屋即目前門牌16號房屋,依門牌分號慣例「167
」、「167-1」應屬相鄰,由此益可推定蔣顏香鳳係以系
爭契約書將其住所旁之系爭房屋出售予潘薛娥,核與上揭
1.之異動稅籍及戶籍遷移,互應一致。另系爭買賣契約書
建物面積之記載係「20坪」與系爭贈與契約建物面積之記
載「67.70(平方公尺)」亦屬相近,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應屬同一,即系爭房屋。
3.至於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其父均係將系爭房屋借予潘貴發
、潘坤祥居住使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無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況觀諸上揭1.移籍異動情形,
系爭房屋如僅係借予潘貴發無償使用,蔣顏香鳳特將系爭
房屋之系爭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亦與常情不符,此部抗辯
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書建築完成日期欄
係記載「58」、潘薛娥與潘坤祥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建
築完成日期係記載「59.3」係不同建物云云,然從系爭房
屋之買賣、交付占有、戶籍異動及稅籍登記歷程,應可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即屬同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業
如上揭五、㈧所載,而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時,已有系爭稅
籍,簽訂契約時特將稅籍編號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
上(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復觀諸系爭稅籍登記「起課年
月」欄係登載「05903」,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係按稅籍
登記所載而記載為「59.3」,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㈡蔣顏香鳳處分系爭房屋為有效,潘薛娥因買賣、交付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潘坤祥復因潘薛娥贈與、交付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再因買賣、交付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
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
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405號、39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可資
參照。
2.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如上揭
五、㈧所述,其母蔣顏香鳳就系爭房屋與潘薛娥簽訂系爭
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潘薛娥雖屬無權處分,然蔣顏
香鳳業已於98年1月17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前),被上訴人係蔣顏香鳳之子,係第一順位繼
承人,且查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資料(
見限制閱覽卷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規定,自應繼承蔣顏香鳳一切權利與義務,就蔣
顏香鳳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義務,應仍由被上
訴人繼承,參照上揭判決先例,應類推解釋蔣顏香鳳對於
系爭房屋之處分,應認為有效。
3.承上,蔣顏香鳳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應屬有效,則潘薛娥就
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潘坤祥受潘薛娥之贈與與
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完
成系爭房屋系爭稅籍登記,如上揭五、㈨編號2註記欄所載
,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應可認定。基此
,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仍屬於己,並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將整棟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應將原審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3.32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一、㈡所示。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關於其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訴),應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
狀態,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查系爭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惟
其母蔣顏香鳳處分系爭房屋為有效,潘薛娥因買賣、交付
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潘坤祥復因潘薛娥贈與
、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再因買賣、
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上揭
㈡所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核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1萬3,650元暨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無
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內牆係由被上訴人僱工打破乙節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五、㈦所述。而上訴人既
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任意破壞系爭房
屋所屬浴室內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之責。上訴人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錩碩工程行就上開浴室牆壁
修補之估價單乙紙(見原審卷一第68頁)為證,參酌本院
履勘現場照片,該估價單材料費用(含水泥、紅磚、砂及
磁磚)5000元及施工(兩次,師父、助手一次各2500元、
1500元)估算,加計5%稅,共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3,6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浴室內牆之行為,
致其有系爭症狀,侵害伊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固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一第7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係於110年3月間
所為,如上揭五、㈦所述,距上訴人診斷日期111年5月12
日已逾1年,且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就此並沒有持續就醫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上訴人上開破壞系爭房
屋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爭症狀,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所受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並不可採。
4.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二、㈢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母蔣顏 香鳳出賣並交付予潘薛娥,處分有效,嗣潘薛娥將系爭房屋 贈與交付予潘坤祥,其再該向潘坤祥承買經交付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僱工破壞系爭房屋,應賠償其 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萬3 ,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上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二、㈡㈢所示。其餘反訴上訴無理由部分,則判決如主文二、 ㈣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訴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上訴則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