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號
TTDV,113,簡上,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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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栓榜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晶華(下稱鄭晶華)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
系爭房屋),係鄭晶華原始出資興建,而系爭房屋之稅籍僅
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鄭栓榜(下稱鄭栓榜)名下。鄭晶華
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予訴外人呂寶珍,並簽訂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嗣鄭晶華於108年1月18日委託鄭栓榜與呂寶
珍簽訂付款約定,約定尾款50萬元待約定期限屆至後再行匯
款,然鄭栓榜竟於110年4月30日要求呂寶珍交付尾款50萬元
並予收受,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鄭栓榜應給付鄭晶華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栓榜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喜作於
8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鄭喜作於86年12月30日去世後,應由
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鄭栓榜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受
領價金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鄭晶華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鄭晶華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給付與鄭晶華鄭晶華自應取得系爭買
賣契約之全數價金245萬元,故鄭栓榜受領其中50萬元價金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為鄭栓榜敗訴之判決。
四、鄭栓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人邱淑麗之證言」未進一
步查證釐清,即遽認其證言屬實予以採信,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系爭房屋係鄭喜作於80年1月31日賣掉高
雄市○○區○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0號)後,以賣屋所得價金原始出資興建。鄭栓榜係遭鄭晶
華詐欺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屋,並答應將245萬價金補貼鄭晶
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鄭栓榜
得知受騙後,為求自保,始通知呂寶珍將50萬元尾款給付給
鄭栓榜鄭栓榜收取50萬元之行為,已表示撤銷「同意將24
5萬價金補貼鄭晶華購屋」之意思表示。而該245萬元,應由
鄭喜作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鄭期升3人平
均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鄭晶華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鄭晶華於二審答辯:系爭房屋起造日相當久遠,且當時未簽
訂書面契約,然依據坐落之土地簽訂讓渡書為82年12月22日
,故起造日並非鄭栓榜所述之82年間,又依習俗不會在年前
開工,佐以鄭晶華之銀行提款紀錄為83年3月2日,系爭房屋
之起造日應為83年3月間,又當時系爭房屋起造至後續裝潢
,均係委託居住在附近的大伯、堂哥及堂弟興建系爭房屋,
及委託鄰居施作內部裝潢及庭園造景鄭晶華於83年3月至
同年5月間至少花費100多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裝潢費
用。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讓渡金亦由鄭晶華給付,可
鄭晶華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裝潢。而兩造之父鄭
喜作當時尚須由鄭晶華提供孝親生活費,並無負擔系爭房屋
興建及裝潢之經濟能力。鄭栓榜於原審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
興建費用係由鄭晶華所提領並支付,僅爭執該提領之金錢係
鄭喜作所有,則鄭栓榜應就鄭喜作當年是否有經濟能力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6年9月18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房屋
買賣讓渡約定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5萬元。
 ⒉108年1月17日鄭晶華委託鄭栓榜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
定,約定內容:「双方同意於同年1月25日交付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整。於賣方簽立拋棄新田段444-2土地承租同意
書並完成公告後五日內交付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現有房屋
承租租金由買方收取。」
 ⒊買受人呂寶珍已給付系爭房屋出賣價金245萬元:
 ⑴鄭晶華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萬8,000元(10萬元訂金,
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⑵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鄭期升帳戶。
 ⑶鄭栓榜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
 ⒋鄭晶華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鍾春亨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春亨並收
取租金。
 ⒌107年5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栓榜,系爭土地
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為鄭栓榜,但均係由鄭晶
華匯款給鄭栓榜繳納。
 ㈡爭點:
 ⒈系爭房屋係由「鄭晶華」還是「鄭喜作」原始出資興建?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第三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係鄭晶華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邱淑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鄭晶華的父親從
高雄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鄭晶華就買了這塊地的權利,蓋
房子給父親住,錢也是她出的,是她請工人來蓋。因為房子
在蓋的時候,因為鄭晶華沒有交通工具,從台北回來,我從
台東市接她到蓋房子的工地。房子蓋到一個階段,工人要領
錢,都是由我載鄭晶華去銀行領錢給工人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至127頁);並有鄭期升陳稱:鄭喜作長期生活拮据,
完全靠鄭晶華提供生活費,系爭房屋係由鄭晶華獨自蓋給鄭
喜作居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1),堪信系爭房屋
確係鄭晶華出資建造予其父鄭喜作居住使用。
 ⒉而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雖為鄭栓榜
但均係由鄭晶華匯款給鄭栓榜繳納,嗣鄭晶華於106年5月29
日至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六、㈠⒋、⒌),鄭晶華為系爭
土地租金之實際支出人,負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
費用,亦單獨出租系爭房屋,益徵其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亦實際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應由鄭晶華收取:
 ⒈鄭栓榜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在場
且在賣方欄位簽名和蓋章,而鄭晶華鄭期升名字鄭晶華
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係由鄭晶華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萬8,000元
(10萬元訂金,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
現金20萬元;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六、㈠⒊);鄭晶華主張係因鄭
晶華為償還對鄭期升之債務,而指定鄭期升帳戶為指定匯款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鄭栓榜亦自陳鄭晶華已收
匯款1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佐以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約定之尾款應全數匯入鄭期升帳戶(見原審卷第14
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均應由鄭晶華
收取。
 ⒉鄭栓榜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且親自於系爭契
約之賣方欄位記載姓名及蓋章,倘鄭栓榜同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應無同意簽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全數歸由鄭
晶華鄭晶華指定之人取得之可能,益徵鄭晶華確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鄭栓榜僅係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而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鄭晶華主張其原始
起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⒊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呂寶珍
,自應受領全數買賣價金245萬元。然鄭栓榜卻以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呂寶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匯入帳戶為
鄭栓榜之帳戶,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其並於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見六、㈠⒊⑶),受有
價金現金50萬元之利益。
 ⒋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應給付與鄭晶華,則鄭栓榜受領價金現金50萬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鄭晶華請求鄭栓榜返還50萬元之不
當得利,應認有據。
 ㈣至鄭栓榜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鄭喜作於82年間原始出
資興建,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取得系爭房屋
價金5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⒈依鄭栓榜所提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8
0頁),僅可證明鄭喜曾承讓系爭土地,無從據以認定鄭
喜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⒉鄭栓榜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繳款人
,然房屋稅籍登記無從證明所有權歸屬,且承前所述,系爭
土地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之租金,實際係由鄭晶華支出,
而非由鄭栓榜鄭喜作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且鄭栓榜就辯
鄭喜作出資興建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乙節,亦未提出足以證
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則鄭栓榜辯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
,難認可採。
 ⒊況鄭栓榜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買賣價金亦應給付與鄭晶華。從而,鄭栓榜以上開事由辯稱
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至上
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於相關刑事判決宣判後再行宣判本件,
惟相關刑事判決有罪與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上訴人
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鄭晶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栓榜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鄭晶華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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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