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馬O泉
關 係 人 馬O月
馬O娃
馬O梅
馬O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O財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郭O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路○○○號,臺東戶政事
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郭O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郭O財之次子,因失蹤人於
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行方不明,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郭
O財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聲請人戶籍謄本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
蹤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健保就醫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第
9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查詢所示,失蹤人雖有投保惟無健
保就醫資料,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自106年9月22日起行蹤不明,失蹤至今乙情為真實。又本
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本院函
請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子女聲請人、馬O娃、馬O梅、馬O雄及
失蹤人之配偶馬O月等人陳報有無人向渠等陳報失蹤人生死
,均無陳報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及
第83至84-9頁)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即 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