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39號
TTDM,114,附民,13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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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呂茿軒 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明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明峰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8月26日宣判,原告呂茿軒於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件戳章及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29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均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待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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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